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倒數第3字脫漏「1500元」,應予補正之)。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務正業,竟利用電腦網路遂行犯罪、其詐得之金額不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一台PREMIERDV4000型數位攝影機,於民國94年1月12日,在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佯稱欲拍賣一台上開數位攝影機(帳號:babe680707,E-mail:[email protected]),適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上網查閱上開網頁資料,信以為真,經透過該網頁之「問與答」功能向甲○○詢問商品及價錢,甲○○騙稱有上開攝影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售出,並留下甲○○所開立之南投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以郵局轉帳之方式,將1500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匯款後乙○○並以行動電話與甲○○確認,甲○○猶誑稱會在隔天即13日寄出上開數位攝影機云云,旋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提款機前,跨行領走上開贓款。嗣同月15日乙○○仍未收到所謂之數位攝影機,心覺有異,數次以E-mail及打電話之方式欲向甲○○查詢,惟甲○○除於同月19日於上開網頁虛與委蛇,誆稱隔天會寄出攝影機外,餘均置之不理,迄同年2月4日,乙○○仍未收到上開數位攝影機,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調閱相關資料及臺灣銀行興分行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承並無上開數位攝影機,係因缺錢花用而在上開網站上詐財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儲金人紀要、上開帳戶開戶人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監視影翻拍照片2張及乙○○出具之E-mail通信內容附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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