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0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64%計算(現為年息5.63%),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期限之利益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94年12月2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數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1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