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勞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 曼德琳 韓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市場行銷部經理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另每月支領車馬費3,500元及公關費3,000元(依發票實報實銷)。又被告自93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全額工資及代墊款項,至94年5月8日止,積欠原告93年12月至94年3月份薪資及代墊款196,682元、94年4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後59,505元、94年5月份薪水(工作8日)12,000元及93年度上半年薪資預扣所得稅款未於94年申報時扣除計21,600元,合計共289,787元,經原告於94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給付,被告僅於94年5月12日匯款100,000元,並於94年5月13日寄發新竹經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0號,承認尚積欠原告189,787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應立即結清所有欠款給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87元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心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人員任用簽呈、薪資單、存證信函二份、新竹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致新竹市政府函、原告致韓教授函、原告離職書面交接資料、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為證,被告雖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惟據被告寄給原告新竹經國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90號中承認其尚積欠原告189,787元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