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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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4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九四00二二四0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並於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習藝,期間為陸月。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最近一年內,曾有四次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竟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五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一次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向喬裝為嫖客之警員 蔡志鴻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蔡志鴻出具之偵查報告乙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竹秩字第三四、五二、六一、九二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甲○○前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相同之情形被裁處罰鍰或拘留在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分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竹秩字第三四、五二、六一、九二號裁定裁處罰鍰或拘留三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一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三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並認應予被移送人學習其他技藝之機會,以期望其能勿再觸法,認有併予宣告於本件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習藝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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