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觸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應補充增加為:「復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觸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居新竹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於民國92年6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10月間觸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31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與朋友飲酒,飲畢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20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測警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1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惠萍起訴法條: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