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六0─G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且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當時係要載朋友 廖俊豪 返家,從雅潭路口左轉出中清路時,看到道路上非常多汽車,也看到許多汽車闖紅燈,後來不知不覺就在飆車族裡頭行駛,當時受處分人乙○○心中害怕,時速約有七十公里左右。行駛一段路後,快到中清路與環中路口要右轉時,無法右轉通行,只好直線行駛,其間又看到幾臺車圍觀看甩尾,受處分人乙○○也等到他們甩完才離開,送回廖俊豪後就直接回家。隔將近一個月後卻接獲員警通知進行偵訊,不清楚警方如何認定罰單上所稱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爰聲明異議。
三、然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時,因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中分一交字第0九四00三00八一號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乙○○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撰狀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均陳稱係由自己本人駕車並搭載友人廖俊豪返家,且對於行車路線及遭遇飆車族之經過均詳述至明;乃其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改稱:當天係由廖俊豪駕車載伊云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受處分人乙○○前後說辭不一,互相矛盾,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尤其受處分人乙○○更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以資確認違規事實,倘其僅係單純受載,又何須於為警當場攔停時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而甘冒接受鉅額罰鍰甚或刑事追訴之不利益?且受處分人乙○○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均一再表示:係因途中遭遇飆車族,無法右轉只得繼續直行等語,其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警詢時,亦供稱:「佔據道路情形(甩尾)持續約五至十分鐘,最後因為有警察來驅散圍觀,所以交通才恢復順暢。」等語;惟證人廖俊豪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竟證稱:「……本來要靠邊停,但因車太多,所以我就跟著其他車慢慢走,在環中路走走停停約十幾分鐘,之後我們彎到小巷子,再繞回環中路,就沒有看到飆車族,我就開環中路再接中山路就回到我家了。」等語。渠等二人對於駕車返回友人廖俊豪住處途中,是否有機會轉彎進入巷弄內躲避飆車族,及飆車族消散離去之確切原因等重要情節,所述亦迥然有別,不相吻合,足徵證人廖俊豪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非無出言迴護受處分人乙○○之可能,尚難憑此遽認當日實際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乙○○。是以受處分人乙○○上開所辯:該車當時係由友人廖俊豪駕駛,伊僅單純受載云云,應屬畏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飆車行為具有群聚性、集團性之特徵,其組成員未必逐一參與所有闖紅燈、佔據道路、任意變換車道或相互超車競駛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如汽車駕駛人僅參與其中部分危險駕駛行為,經由其他組成員相互看齊而為類似行為結合之下,顯足以造成陸路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時,即應認為該汽車駕駛人已有加入飆車行為之事實,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論處,而非再以汽車駕駛人個別有無超速或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而為認定。換言之,基於該項違規行為之集團群聚特徵,應以該飆車集團整體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情形綜合觀察,不得逕予割裂分離而就個別駕駛行為獨立判斷。本件受處分人乙○○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業據其於聲明異議狀內載述至明,顯已逾越一般市區道路五十公里之時速限制;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蒐證光碟結果,亦清楚可見受處分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在內側快車道上與同向車流往前行駛之經過,並有卷附翻拍照片七張、飆車族路線圖一份在卷為憑;另依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 張詩晨 巡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這部車在飆車族車群中,我們所駕駛的車車速約七、八十,這臺車在我們前面,車速應該更快。」、「他們是跟著車隊走,車群有闖紅燈,但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有無闖紅燈,我不清楚,但沒有蛇行,因為所有車群都占用車道。」等語;而受處分人乙○○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時陳稱:「因為當時車隊數目龐大,且車隊拉行很長距離,所以被夾在車陣中,我是被夾在其中行駛,因為身旁車隊數目太多,致我心裡面產生莫名壓力(怕開太慢會遭後方車輛撞擊),不知不覺也跟隨車隊加速。」等語;再證人即當日同在車內之廖俊豪亦於偵查中證稱:曾有跟著前車闖紅燈一次等語。綜合上情以觀,受處分人乙○○當時顯然已有超速行駛、佔據車道及闖紅燈等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之駕車行為,且其亦自承確有加入飆車隊伍內,自應就整體飆車行為論斷其違規事由,非可隔別其餘飆車成員而單就受處分人乙○○之片面舉措適用法律。是以縱然其餘鳴放喇叭、駕車甩尾等飆車行徑非由受處分人乙○○所為,亦無礙於本件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認定。
(三)又證人乙○○當時車速自承約有七十公里左右,如欲變換車道靠右脫離飆車隊伍,客觀上應無重大困難;且依卷附照片及蒐證錄影畫面所示,該車亦非始終遭到其他車輛夾擊圍堵,而處於動彈不得、難以脫困之窘境。是以受處分人乙○○辯稱:不得不跟隨飆車隊伍直行,無法右轉脫隊云云,自屬無稽,不值採信。又受處分人乙○○親自駕駛車輛,對於該車行進速度享有絕對之控制權,如非自己有意識駕車加速尾隨飆車隊伍,豈有可能一路與其他飆車族成員緊追併行?又何來「不知不覺跟隨車隊加速」之理?準此,受處分人乙○○就此部分所辯亦有悖於事理,要難為採。
(四)至於受處分人乙○○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部分,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份偵查書類遽憑證人廖俊豪之證詞,認定受處分人乙○○並非汽車駕駛人,疏未詳究受處分人乙○○歷次於警詢應答內容及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事實;且將該車之超速行為獨立觀察,亦未整體觀察受處分人加入飆車隊伍後佔據道路、妨礙其他用路人駕車之具體事實,均嫌未洽。惟該案偵查結果既不拘束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本院自可依據現存證據資料論斷受處分人乙○○之交通違規情節,以作為法律適用之基礎,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乙○○、甲○○前揭所持異議理由,均非允當,尚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甲○○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受處分人乙○○則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