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
15之9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將原告所得之會款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未付現即花用,當時兩造即協調由被告分期攤還並簽立借據,扣除未收會款尚欠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嗣後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6,21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