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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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82號原告薪光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丙○○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中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4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9,73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利息部分,起訴時聲明之起算日為民國91年7月8日,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1年10月29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6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全興E/S新建工程」,約定計分5期施工,並由被告視需要各期分別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通知開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其中第1期有關「161KVCIS室、控制室」及周邊排水設施、電纜管路等工程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0元;第2期之工期為30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70,000元;第3期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30,000元;第4期之工期為3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元;第5期之工期為45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200元。上開工程已於84年7月28日開工,並於87年2月17日辦理驗收,惟被告自工程尾款自行扣除第1期逾期53天罰款5,300,000元,第2期逾期43天罰款3,010,000元,第3期逾期114天罰款14,820,000元,及其他各期罰款49,200元,共計23,179,200元。然依本院93年度建字第56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漏項及合約數量不足款23,040,669元,則就該等漏項及數量不足部分應增加工時,即第1期工程應增加工期19天,第2期工程應增加工期59天,第3期工程應增加工期46天。再者,被告要求原告第1、2、3期工程要同時開工,惟第3期部分工程如控制室、161KVGIS室及167
MVA室等周邊管線銜接、埋設路基沿石、路面RC、AP舖設及植生綠化等後續工程,須待第1期與第2期主體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此部分經鑑定應於第2期完工後加計40日,亦即於第3期開工後340日方能完工,故應免扣罰第3期70日之逾期罰款。又因第1期及第2期工程之遲延,致第3期重複計罰43天,亦應予減免。另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半。據此,被告應退還逾期罰款19,730,000元予原告,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0,000元,及自91年10月29日(即申請調解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第3期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與第1、2期工程一致,甚至第2期工程中有關167MVA室部分,其預定完工期限為85年5月24日,在第3期工程完工之後,若謂第3期工程有部分工作項目須俟第1、2期工程全部完成後始可開始施作,顯與本件實際施工情形不符。又系爭契約之「本工程特別說明(A)」約定:「本工程因配合建照及機電作業分期施工,被告視需要各期分別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通知開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而依據鑑定意見,第2期與第3期間尚有60天之並行作業,得同時施工,則至少在該60工作天內無重複計罰之可言,故原告主張重複計罰43天,並無依據。又依鑑定意見,第2期工程之合理工期為235天,縱因第3期中無法與第2期並行之項目即乙種搬運道而另加工期40天,則第3期之合理工期僅275天,較合約原定之工期270天,須增給5天工期即為已足,惟鑑定意見認為第3期工程應有340天之工期,顯有誤會。縱使第3期工程有應增加70天合理工期、或應比第2期晚70天開工始為合理之情事,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於竣工前提出延期申請,惟原告遲至91年10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始提出增加工期之要求,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因此被告不能同意原告增加工期之要求。另被告於91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請其於二年內檢具發票提領尾款,則該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已於93年10月25日時效屆滿,是原告逾14,040,000元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91年10月25日D中區字第09110062931號函、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84年6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全興E/S新建工程」,約定計分5期施工,並由被告視需要各期分別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通知開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其中第1期有關「161KVCI
S室、控制室」及周邊排水設施、電纜管路等工程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0元;第2期之工期為30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70,000元;第3期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30,000元;第4期之工期為3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元;第5期之工期為45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通知原告第1、2、3期工程應同時開工。
(三)被告於91年10月25日以D中區字第09110062931號函通知原告:「『全興E/S新建工程』已於91年7月8日辦結,結算總價為264,420,475元,工程尾款39,105,475元(應扣驗收罰款30,532元及逾期違約金23,179,200元)」。
(四)前項之逾期違約金23,179,200元係包含:第1期工程逾期53日,遭扣罰工程款5,300,000元;第2期工程逾期43日,遭扣罰工程款3,010,000元;第3期工程逾期114日,遭扣罰工程款14,820,000元。第5期工程逾期41日,遭扣罰工程款49,200元。
(五)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原告應按工程圖說施工,並依訂價單規定,按實作工程數量計價。嗣兩造就工程數量表漏列及數量不足之爭執涉訟,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另應給付工程款23,040,669元。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一)被告通知原告第3期工程與第1、2期同時開工,是否合理?
(二)如非合理,則第3期工程需等待第1、2期完工後始能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此部分需施作之工期為何?
(三)原告主張就工程數量表漏列及數量不足部分,第1期工程應延長工期19日、第2期工程應延長工期59日、第3期工程應延長工期46日,是否有理由?
(四)第3期之逾期日數,未扣除第2期已被扣罰逾期違約金之43日,是否構成重複扣罰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六)被告就原告逾14,040,000元部分之請求,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6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全興E/S新建工程」,約定計分5期施工,並由被告視需要各期分別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通知開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其實際施工時,被告通知原告第1、2、3期工程應同時開工等事實,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又本件原告主張第3期部分工程需等第2期工程完工後方能施作,認被告通知原告第1、2、3期工程應同時開工,並非合理等事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工程建立執行計畫,具體而言,就是決定各項作業排程,各項工程作業項目從先行作業、並行作業、後續作業,依序排列各工作項目之優先順序及工時,再扣除可並行作業工作項目工時,計畫出一最適之流程及工期。各項工程項目依「先行作業」、「並行作業」之優先順序及完工後才能施工作業的「後續作業」之間,互動的交互影響形成一決定工期的關鍵路線,此在單一工程之管理程序上無法排除,而且必然互動影響施工順序及決定工期的因素;在數件工程亦同樣由施工順序決定工期,更因施工順序的不可排除而互為影響或不影響各工程工期。基上說明,本件若第1、2、3期同時施工,因第1、2期工程建築主體分別獨立,互不影響,沒有先行作業與後續作業必然成對出現之情形,但第1、2期「先行作業」與第3期部分項目的「後續作業」卻出現必然成對之現象,也就是第1、2期作業必須完成「結點」後方流出之「後續作業」,如各散熱器基座、乙種搬運道、四周之植栽‧‧‧等第3期工程項目皆屬後續作業,必須等待第1、2期鷹架拆除後(完成結點)方能施工,承攬人若同時施工(開工)且欲在各約定工期內同時完工,形同緣木求魚,也就是出現必然矛盾。因第3期工程之上述項目係屬後續作業項目,無法先行作業或同時並行作業,更因施工順序的不可更動且互為影響而增加工期,故第3期工程無法在約定之工期內完工。若第1、
2、3期同時開工,且須在各約定工期內同時完工,顯然與工程計畫要旨不符,因工期計畫評核絕無故意製造部分工程項目必須逾期的矛盾錯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8月16日台建師鑑94011字第0229-4號鑑定報告書可憑。由此可知,系爭第3期之部分工程既屬第1、2期工程之後續作業,必待第1、2期鷹架拆除後方能施工,無法先行作業或同時並行作業,如第1、2、3期同時開工,則第3期工程不可能於約定工期內完工。是被告通知原告第3期工程與第1、2期同時開工,無異藉開工日期指定權,壓縮原告依約應有之施工期限,顯非合理。至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7條所編制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僅就主項工程為預擬,並未就細項工程逐一評核施工順序有無相互排斥、矛盾之關係,亦非實際施工之紀錄,是被告執該「工程預定進度表」,認第3期工程有部分工作項目須俟第1、2期工程全部完成後始可開始施作,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第1期之主體工程之合理工期為195工作天,第2期之主體工程之合理工期為235工作天,第3期工程項目中須待第1期主體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之項目為:⑴周邊埋深GL以下70cm土木配管之銜接⑵周邊埋深GL以下60cm接地網之銜接⑶161KVGIS室散熱器基礎3座⑷161KVGIS室洩油池⑸10T地錨基礎6座⑹排油陰井3座及21M排油管路埋設⑺乙種運搬道約830㎡(含填級配、配筋、組模、RC澆置、養護、待界石完成後之AC鋪設)⑻四周緊臨乙種運搬道之邊界石約260M鋪設⑼周邊透水級配鋪碎石⑽控制室四周之植栽及噴灑灌溉設備;須待第2期主體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之項目為:⑴周邊埋深GL以下70cm土木配管之銜接⑵周邊埋深GL以下60cm接地網之銜接⑶排油陰井6座及54M排油管路埋設⑷345KVG1L基礎28座⑸167MVA散熱器基礎6座⑹排油陰井3座及21M排油管路埋設⑺乙種運搬道約1110㎡(含填級配、配筋、組模、RC澆置、養護、待界石完成後之AC鋪設)⑻周邊透水級配鋪碎石。其中周邊土木配管銜接、接地網銜接、排油陰井、345KVG1L基礎、界石等需時60工作天,才能施作乙種運搬道,其合理之施工期為40工作天,亦即第3期工程必須等待第1、2期「全部工程」完成後才能施作之項目為「乙種運搬道」,故第3期全部工程工期計畫,應按第2期工期300天再加40天共340天方顯合理。
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4年8月16日台建師鑑94011字第0229-4號鑑定報告書可憑。是第2期主體工程以外之工程與第3期部分工程可同時施工,其工期為60工作天,但仍有另外40天工作天係必須等待第1期(工期270工作天)、第2期(工期300工作天)全部工程完成,亦即第301天方能開始施作乙種運搬道工程,其工期為40日,因此,如第2、3期同時開工,則第3期之總工期應為340天;或第3期比第2期工程晚70天開工,方能於契約所定270日完工。惟本件被告係通知原告第2、3期同時開工,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加計70日之合理工期。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通知第2、3期同時開工,係屬不當,應免扣罰第3期70日之逾期罰款9,100,000元(130,000×70=9,100,000),核屬可採。是被告就此部分扣罰工程款,當無所據,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9,100,000元之工程款,即有理由。
又系爭第3期乙種運搬道工程之40日工期,應於第2期(工期300日)全部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則在第2、3期同時開工之情形,第3期之總工期理應為340天,被告認僅需275日,為無理由。再者,本件係被告通知同時開工不當,理應核實加計工期,不應課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於竣工前提出延期申請,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增加工期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圖說如互有牴觸,依下列優先順序執行:⑴本工程特別說明。⑵工程圖樣。⑶承攬契約、投標或比價須知。⑷工程數量表(包括數量分析表及註明事項)‧‧‧等情,有施工說明書總則第㈡項「圖說效力及其執行之優先順序」可憑。又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之情事,原告應按工程圖說施工,並依訂價單規定,按實作工程數量計價,嗣兩造就工程數量表漏列及數量不足之爭執涉訟,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另應給付工程款23,040,66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業如前述。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即應依工程圖樣施工,其各期工期之約定,乃指原告應於所定工期內,按工程圖樣施作完成。至於如何計價,則以實作計算。基此,本件工程既無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情事,原告僅係按簽約時之工程圖樣完成施作,其工期即無展延之依據。至於本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另應給付工程款23,040,669元,乃屬實作計價之結果,自與工期之計算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第1期工程應延長工期19日、第2期工程應延長工期59日、第3期工程應延長工期46日,即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該工程因配合建照及機電作業分期施工‧‧‧如有逾期採各別計罰,其中第1期有關「
161KVCIS室、控制室」及周邊排水設施、電纜管路等工程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0元;第2期之工期為30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70,000元;第3期之工期為27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30,000元;第4期之工期為30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0,000元;第5期之工期為45日,每逾期1日應繳納違約金1,200元等情,有「本工程特別說明(A)」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真正。上開逾期各別計罰之約定,既屬兩造契約之內容,其約定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之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2、3期逾期情事,各別計罰,並未逾越契約之約定,自無重複扣罰違約金可言。是原告主張第3期之逾期日數,未扣除第2期已被計罰之43日,係重複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作,以免影響社會大眾行之權利與便利,以原訂每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違約金與工程總價九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相比,不過千分之二‧七一,與一般工程罰款相較,尚非過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第1、
2、3期平均逾期罰款達每年百分之65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未約定各期之工程款金額,則原告自行依工期推算各期工程款之金額,即無所據。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總價為249,523,810元,各期工程逾期1日之合計違約金數額為315,200元(100,000+1,000+3,000+70,000+130,000+10,000+1,200=315,200),有工程承攬契約及本工程特別說明(A)可證,則其逾期之每日違約金之總額,約為契約總價千分之1.26(315,200÷249,523,810≒1.26/1000),此與一般工程約定之每日違約金通常界於工程總價千分之1至千分之3不等之間,尚無過高之處。是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半,自無可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由該會送達調解申請書予被告,當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即91年10月29日(被告自認於91年10月28日收受,且就該遲延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第3期工程應加計70日之合理工期,被告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罰該70日之逾期罰款9,100,000元,並無所據;此外,原告僅按工程圖樣完成施作,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其依實作計價之結果,所增加之工程款部分,不得增列工期;另第2、3期之逾期違約金,依約係各別計罰,難認第3期有重複扣罰43日之情事;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並未過高。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00,000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4,040,000元,則兩造有關爭點六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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