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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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邱莉樺
被 告 蔡慧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簽賭六合彩,積欠被告賭債,因之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
日、到期日104年12月10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惟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發票
日均係遭被告脅迫而填載,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註: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68號
)。爰撤銷受脅迫之發票行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之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
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事(彰化縣私立葳群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原告係照護員,被告係廚房工作人員,因原告稱家有
急用,曾數次向被告借款,然原告未清償借款。嗣原告因故
離開照顧中心,言明每月返還被告5,000元,然數月後並依
約履行。嗣雙方經協議金額為15萬元,原告因之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清償之用。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
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已。換言之,原告對於其係因清償賭債而受被告脅迫之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為六合彩組頭,原告係因為
清償賭債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事實之證據。僅泛稱
系爭本票的錢係簽六合彩賭債,所以係受被告脅迫云云。
惟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然既遭被告否認。對於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資審認,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本
件原因關係之抗辯,洵非適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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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號│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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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莉樺│104年11月│15萬元│104年12│未載│896227│
│││13日││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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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