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黃家寶
黃國順
莊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黃家寶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06年3月13日具狀,追加黃國順、莊秋瑾為被告,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1萬533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寶(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6月25日
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KYC—195號普通重型機
車由台中市○○區市○○○路沿惠來路慢車道行駛,行經惠
來路與市○○○路路口處,因左轉彎疏未依規定,致撞及伊
承保訴外人 梁嫣玲 所有,由訴外人 陳祥瑞 駕駛之3137—SL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
黃家寶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被告黃家寶自應與其肇事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國順、莊秋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玆
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1萬533
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33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寶於上揭時地騎乘KYC—195號普通重型機
車,撞及其承保訴外人梁嫣玲所有並由訴外人陳祥瑞駕駛之
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復費用1萬53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
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卷附之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被告黃家寶之陳述
:「我由市○○○路方向沿惠來路慢車道行駛,至市○○○
路左轉彎。我左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左後方有來車,我一左轉
就和對方車子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陳祥瑞則稱:
「我由市○○○路方向往文心一路方向沿惠來路直行,我直
行時看見對方機車從我車右前方左轉彎,我看見時有踩煞車
,但還是和對方機車碰撞。撞到對方機車卡在我車下方,我
車就往後開,對方機車往前移動,才分開來。」等語,情節
相符。是被告黃家寶騎乘KYC—195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台
中市○○區○○路與市○○○路路口時,存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事,可堪認定。足徵,被告黃家寶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祥瑞
則無肇事因素。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黃家寶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
533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022元、工資費用為1,600元、烤
漆費用為4,715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直至104年6月25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年又25日,顯已超過5年
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902元【計算方式:9,022×(1-9/10)=
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塗裝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7,217元(計算方式:
902+1,600+4,7150=7,217)。
六、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家寶於
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且有識
別能力,依上開規定,被告黃家寶該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黃國順、莊秋瑾自應與被告黃家寶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黃家寶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
萬5337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
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7,217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217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