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陳貞錄
被   告  黃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民事起訴狀各1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裁定核准在案,
固有該民事裁定影本1紙可證,並經調卷查明屬實。然原告
非以上開本票係偽造、變造為據提起本訴,經核閱民事起訴
狀所載內容自明,故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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