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周嗣彧
林建宏
被 告 戴彣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美路與民權
四街口欲左轉民權四街時,因過失未禮讓當時沿中美路由南
向北直行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佑融 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
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9,93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即林佑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估價單、收據等影本各1份及系爭B車輛維修照片11張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105年11月17日花市警交字第1050030719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1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向南
行駛,並於中美路與民權四街口欲左轉民權四街,林佑融則
駕駛系爭B車輛沿中美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駛,兩造發生碰撞
之中美路與民權四街路口則為有號誌路口,且當時中美路直
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節,則依上開規定,行駛至路口時,
為轉彎車之系爭A車輛應禮讓為直行車之系爭B車輛先行,惟
被告並未禮讓系爭B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故應為肇事主因
,再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
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等情,視距
應為良好,一般人行經該路口時應可注意附近來車,惟林佑
融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導致系爭車禍之次因。綜上,
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林佑融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
證據,認林佑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
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
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自屬有據
。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
告主張系爭B車輛係因系爭車禍受損,原告已賠付車輛維修
費19,93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維修費用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
至11頁)。經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收
據可知,系爭B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2月出廠,零
件維修費用為19,930元等節,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使用(即
104年2月)至發生車禍時(104年9月13日)之使用年數為8
個月,系爭B車輛更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為12,808元(計
算式:8個月折舊值:19,930元×0.536×8/12=7,122元,8
個月折舊後價值:19,930元-7,122元=12,808元,小數點
後位四捨五入),並以此為必要修復費用。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B車輛
之駕駛林佑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20%過
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46元(計算式:12,808
元×80﹪=10,246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0,2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