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
原   告  黃新洋
被   告 博斯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博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斯公司)、丁富庭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
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丁富庭部
分之請求,而被告於前揭期日均到場,並表示同意撤回,核
此部分僅係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 黃筱洛 (下
稱黃筱洛)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11樓之3「壹圓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圓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
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工,約定監工費用為20
,000元,並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可分得系爭工程
利潤50%作為報酬,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
告代墊玻璃材料貨款16,100元。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承包
劉建暉 (下稱劉建暉)於105年11月22日告知系爭工程
成本為92,200元,故系爭工程利潤經核算為162,800元(
計算式:255,000-92,200=162,800),兩造分配利潤金
額應為81,400元(計算式:162,800÷2=81,400),故原
告應得向被告請求117,500元(計算式:16,100+20,000
+81,400=117,500)。詎被告於105年3月1日將系爭工程
之款項收齊後,向原告謊稱無利潤,拒絕將監工費用20,0
00元、代墊貨款16,100元及系爭工程利潤81,400元給付予
原告。兩造前因系爭工程曾於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下稱前案)為民事訴訟,因被告拒絕公開成本,導致原
告無法核算利潤而先撤回前案訴訟。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起訴狀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顯係誤用法條,業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曉諭更正如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102年12月稱系爭工程成本為23萬元,於105年5月1
6日稱192,200元,現又稱無利潤,被告說詞反覆。而被告
為家具仲介,未參與設計圖及監工,沒見過廠商實屬正常
,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曾以電話要求原告先支付16,100
之玻璃貨款。
2、被告於前案訴訟僅對監工費提出時效抗辯,惟監工費係為
報價單中之項目,原告亦可分配。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
後以簡訊告知原告若請求報酬就準備挨告,顯見被告以簡
訊表示完工後並非請款時間點,惟被告自承請求權最終約
定為待收得壹圓公司工程款後得以行使。
3、被告提出之工程價格明細表經與劉建暉確認後,證實是被
告偽造文書,劉建暉證稱系爭工程成本僅92,200元,且劉
建暉表示未收被告所稱之10萬元。被告變造劉建暉之報價
單,並擅改金額謊報工程成本,例如:t3櫃臺並未施作,
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卻有施作金額;另拆除、清運、刷漆
之費用,應包含在工資及材料內,且項目及數量皆與壹圓
公司報價單不符;油漆金額於壹圓公司報價單記載僅為9,
800元,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卻為35,000元;又玻璃貨款22,
000元,應為訴外人 施家吉 (下稱施家吉)施作,並非劉
建暉,故劉建暉之報價單不應重複出現;塑膠地磚並無購
買收據證明;雜支部分應為劉建暉自行負擔之成本,非被
告支出項目,且壹圓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目;被告給壹圓
公司之報價單木工金額僅14,500元,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卻
記載45,000元。是劉建暉提出之報價單為92,200元,被告
卻竄改系爭工程報價單成本為192,200元,又將營業稅12,
142元及律師費用40,000元加入系爭工程成本內,而謊稱
系爭工程支出成本超過246,819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曾請原告代墊玻璃材料貨款16,100元,被告對於
原告委託施家吉施工玻璃隔間一事並不知情,倘鈞院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則應屬費用,原告就本件利潤計算
上未予以扣減,應有錯誤;被告並無變造或更改劉建暉之
報價單,原告所稱拆除、清運、刷漆之計算與水泥漆價格
,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
(二)對於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並委託原告承攬其中設計及監工
部分工作,且兩造約定監工報酬為20,000元及以系爭工程
利潤50%做為報酬等情皆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為履行契約
上請求權,被告並無給付,故非屬不完全給付;另原告受
被告委託處理事務內容為設計與監督工事,性質上屬技師
,而技師之報酬請求權應為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
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是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
2年9月底完工,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9月底起算,本件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與壹圓公司約定工程款未稅價為255,00
0元,而系爭工程之木工成本為192,200元,其中100,000
元以現金支付予劉建暉,其餘92,200元則由被告開立支票
予劉建暉;另營業稅為12,142元、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2,
477元,惟因壹圓公司惡意積欠工程款未付,因而委託律
師提起刑事訴訟,被告支出律師委任費用為40,000元,是
本件支出成本已達246,819元,且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壹圓公司尚有追加施工項目,被告均免費施工,故系爭工
程幾無利潤。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工,嗣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代墊玻璃材料貨款16,100元之事
實,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承作此部分工程之施家吉
於兩造另案105年度中小字第452號給付設計費等事件105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到庭結證稱:「(這筆款項是否
完工後,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予證人?)是的,是在現場完工
時當場給付。」等語明確,此有上開案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乙份存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0元,此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就原告請求監工報酬20,000元,及原告可分得系爭工程利
潤50%作為報酬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
設計(即設計辦公室)及監工(即擔任工程監工),約定監
工費用為20,000元,並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可分得
系爭工程利潤50%作為報酬,而經訴外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
劉建暉告知系爭工程成本為92,200元,故系爭工程利潤經核
算為162,800元,兩造分配利潤金額應為81,400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按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規定觀之,係依請求
權之性質而異。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指
從事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工事之種類如何,在所不問。本
件原告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設計、監造系爭工程,其為上
揭法條規定之技師,自無疑義。又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委託
原告為系爭工程設計及監工,約定監工費用為20,000元,並
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可分得系爭工程利潤50%作為
報酬等情觀之,兩造契約乃包含規劃設計(即設計辦公室)
、監造服務(即擔任工程監工),應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
約。然因設計、監造得受之報酬請求權,仍有上開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不因所簽訂契約之性質而有不同(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底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
法第128條前段及前開法文規定,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權時效
應自102年9月底起算,本件原告迄105年12月8日始提起本訴
,已逾2年時效,是其上開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則原告猶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監工報酬20,000元,及81,400元報酬部分,均為無理由,此
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
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
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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