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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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遺產分割係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被告 邱淑蓉 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邱淑
  蓉訴請分割遺產。而原告固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相關資料,惟未記載、
  表明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將被繼承人 邱富榮
  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
  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倘部分被告已死亡,
  亦應陳報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被告,進而重新計算被告就全部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斟酌前開說明後,更正、補充本件之
  訴之聲明。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
  依原告聲請函調上開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本件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歷審裁判

  •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 屏簡 字第 180 號裁定(106.04.1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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