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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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
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遺產分割係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被告 邱淑蓉 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邱淑
蓉訴請分割遺產。而原告固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相關資料,惟未記載、
表明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將被繼承人 邱富榮
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
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倘部分被告已死亡,
亦應陳報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被告,進而重新計算被告就全部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斟酌前開說明後,更正、補充本件之
訴之聲明。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
依原告聲請函調上開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本件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