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敬傑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 律師
被 告 孫敬銘 即禾樂美研社
訴訟代理人 洪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參加被告之美容課程,
先於105年6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被告,復
於次日與被告簽訂美容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課程費用237,500元、課程堂數共215堂、每堂課程單價
1,100元,產品費用為472,500元,並額外收取護理品費用
40,000元,合計75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於美容課程實施後終止本契約者,甲方(即被告
)應依下列之計算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
於乙方。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並扣除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提前終止契約
服務手續費。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
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
分比之10。已接受服務及已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皆以訂
約時之原價為準。」等語。嗣原告使用課程與產品後感覺
效果有限,向被告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照系爭契約
所定之退費標準退還價金,竟遭被告拒絕,且表示僅願退
款5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固約定已接受服務之價格
以訂約時之原價為準,並表示一般課程以原價一堂1,500
元進行退貨,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
第1項、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4項規定:「企
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
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
價格或市價為準。」等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之課
程單價每堂為1,100元,系爭契約卻以訂約時之原價為準
,並表示一般課程以原價進行退貨,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並與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有
違,應屬無效。故系爭契約之課程退費應以訂約時之單價
即每堂1,10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課程僅使用115堂
,產品及護理品部分亦僅消費116,041元,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返還產品及護理品費用共計356,813元:【計算式:
(472,500+40,000-116,041)×(1-10%)=356,813
】,故依照系爭契約所訂之退費標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456,713元【計算式:{750,000-(115×1,100
)}-116,041-{750,000-(115×1,100)-116,041
÷10}=456,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名稱為「美容定型化契約」,契約條文亦參照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節錄更改,且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瘦身美容之定義」:「本契約所謂瘦身
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
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咸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
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瘦身美容之項目包括:(一)體
型、重量之控制、調整;(二)肌膚保養;(三)身體油
壓;(四)臉部美容、化妝;(五)脫毛;(六)美容諮
詢及其相關商品之販賣...」、「甲方於實施美容項目前.
..」等語,可知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主管機關概
括規範類似「瘦身」或「美容」相關服務及商品販賣之交
易行為,非謂企業經營者必須瘦身「及」美容「均」有經
營者始須參考該契約範本。觀諸被告提供之內容為肌膚保
養、美容諮詢及相關商品販賣等項以及被告提供之服務為
溫炙、去角質等內容,又系爭契約與範本內容如課程及附
屬商品說明、業者詢問處置義務、收費標準區分課程與產
品費用、卡卷之使用、消費者任意終止時退費標準、業者
任意解約時賠償標準等示範條款相符,足徵系爭契約所提
供之服務均為美容服務之範疇,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與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效力拘束。
2、系爭契約並無記載,被告亦無提及須向麗富康公司購買或
委託被告向麗富康公司訂貨之內容,且系爭契約退貨聲明
部分亦有交代「產品退貨程序以使用期間進行折舊」等語
,從未提及不得向被告要求產品退貨而須向第三人請求退
貨,故本件原告請求退貨時,應無須計算折舊,兩造真意
既為被告直接供貨予原告,原告亦直接付款予被告,且簽
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美容課程及商品服務,是原告購
買對象自始僅有被告,從未向第三人購買,故僅需向被告
請求終止契約並返還價金即可,縱被告提供之商品係向麗
富康公司所購買,惟此為被告與麗富康公司間之內部關係
,與原告無涉。
3、原告與麗富康公司簽訂之麗富康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簽訂日期為102年6月28日,自原告入
會資料上方總監區「敬銘」簽名處可知被告本身才是麗富
康之高階分區經銷商,且於麗富康會員權益與契約須知第
肆條第四項第1款記載:「經銷商總監及協理資格者需每
月出貨達30積分,若連續三個月未出貨且單月出貨量未達
30積分者,將於第四個月,降低一個職階,即總監降為協
理,協理降為經理」等語,兩造於105年6月11日訂約後,
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參加麗富康公司經銷商之意義與權利
義務,即說服原告另行簽署系爭申請書及刷貨、領貨委託
書等書面資料,以協助被告達成兼任麗富康公司經銷商總
監之業績。且原告僅係簽名於系爭申請書之影本,亦未曾
閱覽及知悉麗富康會員權益與契約須知之內容,且其餘資
料內容均事後為被告所填寫,實際上並無加入麗富康公司
經銷商之意,亦未曾付款予麗富康公司,顯非向麗富康公
司購買系爭商品,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直接依麗富康公
司規定以經銷商身分下單訂購付款之金流。且實際上原告
均直接在被告店內,分別向被告兌領多種產品,足見原告
購買系爭商品之交易對象僅有被告。又刷貨、領貨委託書
,刷貨金額分別為67,500元及202,500元,合計270,000
元,與原告向被告購貨之產品費472,500元並不相符顯見
該金額非原告親自填寫,係事後由他人填入,非出於原告
之意。另被告辯稱刷貨金額一部分刷在原告名下、一部分
刷在下線,係為領取獎金云云,然是否確有該下線相關文
書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從未介紹任何下線
加入麗富康公司或以麗富康公司經銷商身分傳銷商品,亦
未曾領取任何獎金入帳,則縱有任何下線申請加入麗富康
公司,亦純屬被告之安排,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2年6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先向訴外人麗富
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購買商品472,50
0元,再向被告購買護理品40,000元,將上開商品置於被
告營業處所,待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時,則由被告提供
肌膚保養、按摩SPA等課程服務,而服務課程價值包含一
般課程322,500元、初階課程537,500元、進階課程752,50
0元,原告得視肌膚狀況參與不同課程,但為促銷,被告
則贈與數堂課程,故原告課程費用僅需支付237,500元,
原告支付總價金合計750,000元(計算式:472,500+40,0
00+237,500=750,000)。嗣經原告使用產品、護理品及
115堂課程後,原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退貨及未
使用之課程費用,然原告使用之產品係向麗富康公司購買
,護理品部分業已使用價值7,000元,應予扣除,另已使
用課程部分,原告已使用之課程單價及系爭契約約定終止
契約應扣除之10%服務手續費後,已逾原告所給付之237,
500元,是原告僅能請求退還尚未使用之護理品價格33,00
0元。
(二)兩造係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僅係利用原告向麗富康公司
購買之商品,單純提供肌膚保養、按摩SPA放鬆等類似服
務,與瘦身美容業者利用減重儀器及搭配飲食控制課程不
同,是被告非屬瘦身美容業者範圍,故無瘦身美容定型化
契約範本之適用。另原告所購買之產品472,500元部分,
係原告向麗富康公司購買,原告請求對象不適格。又原告
已使用部分產品,該產品價值僅剩255,919元,然依據麗
富康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
產品售出一年以上,以原價價格0%買回」等語,是原告
無法向麗富康公司請求退貨價格。
(三)系爭契約雖載明課程堂數為215堂,單價為1,100元,然該
單價之計算僅係告知原告,每堂課程中皆有贈與部分堂數
,以為大量採購之優惠,而原告支付課程費用237,500元
,平均於付費於贈與堂數後,每堂平均單價約為1,100元
,但實際單價,仍要視不同課程而定。原告業已接受服務
課程堂數115堂,各堂實際單價為一般課程1,500元,溫炙
課程、滾輪課程、美胸課程2,500元,大溫炙課程、淋巴
課程、角質課程3,500元,是原告主張所有堂數單價均為
1,100元,顯有誤解。而原告給付課程費用237,500元,已
接受服務課程累計金額為301,000元,經扣除後已無剩餘
價值。
(四)對於105年12月14日麗富康公司函文資料應屬正確,原告
確實向麗富康公司購買產品472,500元。麗富康公司提供
之書面資料被告都有詳細向原告講解,至於系爭契約日期
與上開書面資料不同,係因系爭契約於簽立時同時簽名,
但麗富康公司要求再領貨時才可填寫日期。
(五)產品費用472,500元雖係由被告代為收受,然實則係由被
告代麗富康公司收取,再轉交予麗富康公司。兩造於102
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與麗富
康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契約,嗣原告提領商品時,亦簽立委
託書委由訴外人 林家瑋 代為領取商品。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間參加被告經營之禾樂美研社(
HO-LOVE健康美學中心)美容課程,先於同年6月10日匯款75
萬元予被告,復於次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美容定型化契約,約
定課程費用237,500元、課程堂數共215堂、每堂課程單價
1,100元;產品費則為472,500元,原告得於此儲值額度內使
用被告之美容產品。被告並收取護理品費用40,000元,共計
75萬元。系爭契約並明定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及請求退還
已給付之價金。嗣原告於使用約115堂課程,與116,041元之
產品及護理品後,因感到效果有限,向被告表明欲終止系爭
契約,希望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之退費標準退還價金456,71
3元,竟遭被告拒絕,表示僅願退款5萬元等語。被告就原告
有於102年6月10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兩造旋於102年6月11
日簽訂契約,標題為「美容定型化契約(HO-LOVE健康美學
中心)」,載有產品費472,500元、課程費237,500元、護理
品40,000元,合計金額75萬元,嗣原告有於102年6月28日在
麗富康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上簽名,且原告已使用115堂
課程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金額,並抗辯稱
:原告係向第三人麗富康公司購買上開472,500元之產品,
向被告購買40,000元之護理品,原告終止契約時,不得向被
告請求退還上開產品費用,護理品部分應扣除已使用之價值
7,000元,僅剩33,000元,又原告已使用之課程應依課程原
價計算價值,扣除10%服務手續費後,仍逾原告給付之237,5
00元,故原告之請求僅33,000元之尚未使用護理品價格部分
有理由云云。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理由?
㈡就上開課程費用237,500元及護理品費用40,000元部分,被
告固執前詞抗辯稱兩造係成立單純之買賣契約,故無瘦身美
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之適用,護理品部分應扣除已使用之價值
7,000元,僅剩33,000元,又原告已使用之課程應依課程原
價計算價值,扣除10%服務手續費後,仍逾原告給付之237,5
00元等語,原告就上開護理品部分並不爭執,為否認其餘,
並主張系爭契約屬美容定型化契約,故課程之價格應依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系爭契約約定
退費標準應以原價計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範
本之規定,應屬無效。觀諸系爭契約條文第4條係約定:「
乙方於美容課程實施後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依下列之計算
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乙方。該退還金額
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拆封之附屬
商品金額,及再扣除提前終止契約服務手續費。前項之終止
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用,及已拆封
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10。已接受服務及已拆封附
屬商品之價格,皆以訂約時之原價為準。」,惟按「企業經
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
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
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卷附瘦身
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契約名稱業已定名為「美容定型化契約」,審之其契約條文
亦明顯係參照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節錄更改,且依
系爭契約條文第2條記載:「甲方於實施美容項目前,……
(下略)」,及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為溫炙、去角質等內容觀
之,足徵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均為美容服務之範疇,而參
諸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瘦身美容之定義」
:「本契約所謂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
、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咸觀之健美,
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瘦身美容之項目包
括:(一)體型、重量之控制、調整;(二)肌膚保養;(
三)身體油壓;(四)臉部美容、化妝;(五)脫毛;(六
)美容諮詢及其相關商品之販賣...」、「甲方於實施美容
項目前...」等語,可知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主管
機關概括規範類似「瘦身」或「美容」相關服務及商品販賣
之交易行為,非謂企業經營者必須瘦身「及」美容「均」有
經營者始須參考該契約範本。又系爭契約與上開瘦身美容定
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課程及附屬商品說明、業者詢問處置義
務、收費標準區分課程與產品費用、卡卷之使用、消費者任
意終止時退費標準、業者任意解約時賠償標準等示範條款相
符,足徵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均為美容服務之範疇,應受
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卷附瘦身美
容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之拘束。基上,被告
抗辯稱兩造係成立單純之買賣契約,故無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範本之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屬美容定型化契約,故課程之價格應依上開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系爭契
約竟約定退費標準應以「原價」計算,顯已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並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
契約範本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堪採信為真實。是依系
爭契約約定課程費用237,500元、課程堂數共215堂、每堂課
程單價1,100元,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課程退費仍應以訂約
時單價即每堂課1,100元計算,始屬適法。查兩造就原告已
使用115堂課程,護理品部分已使用之價值7,000元,僅剩
33,000元等事實,均無爭執,依前退費基準所述,並參酌系
爭契約條文第4條退費標準之約定,計算原告就此部分得請
求返還之金額,合計應為129,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㈢就上開產品費472,5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購貨對象自
始均僅有被告,從未向第三人購貨,自應由被告退還貨款云
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先向麗富康公司購買
上開產品472,500元,再向被告購買護理品40,000元,將上
開產品及護理品置於被告營業處所,待原告前往被告營業處
所時,則由被告提供肌膚保養、按摩SPA等課程服務,足認
原告係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上開472,500元之產品,產品費用
472,500元雖係由被告代為收受,然實則係由被告代麗富康
公司收取,再轉交予麗富康公司,故原告終止契約時,不得
向被告請求退還上開產品費用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抗辯:
原告係向麗富康公司購買上開472,500元之產品乙節,業經
本院向麗富康公司函調原告與麗富康公司簽訂之麗富康國際
經銷商參加申請書(含麗富康會員權益與契約須知)、入會
委託書及刷貨、領貨委託書、產品訂購單等件存卷可稽,核
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節相符,即原告亦自承有於上開麗富康國
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上簽名屬實,再參諸系爭契約條文第4
條係約定:「乙方於美容課程實施後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
依下列之計算標準,於一個月內將已收取之費用退還於乙方
。該退還金額等於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
已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提前終止契約服務手續費
。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費
用,及已拆封之附屬商品的剩餘金額之百分之10。已接受服
務及已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皆以訂約時之原價為準。」,
其所謂「附屬商品」,依系爭美容定型化契約首頁之記載,
應指上開護理品,不包含上開產品,亦即僅就上開課程費用
及護理品費用部分,始有系爭契約條文第4條約定之適用,
是依經驗法則,倘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上開產品,兩造何須於
系爭契約條文第4條約定條文內將之除外,又觀諸卷附麗富
康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麗富康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所附麗富
康會員權益與契約須知,其中第3條業已就原告購買上開產
品之退貨事宜訂明其權益,可見系爭契約條文第4條約定條
文內將之除外,乃係兩造明知上開產品並非向被告購買,始
有除外之約定,是憑上足認被告前開抗辯原告係向麗富康公
司購買上開472,500元之產品乙節,自堪採信為真實。從而
,就上開產品費47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購貨對象自
始均僅有被告,從未向第三人購貨,自應由被告退還貨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則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退還
此部分之貨款,洵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