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余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47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青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林暉峰 (下稱林暉峰)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4,225元,其中工資7,839
元,零件6,386元,零件折舊後金額5,208元,零件折舊加
計工資為13,047元,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林暉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自河南路右
轉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在青海路上剛好前面有行人穿越行
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則暫停等候通行,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
完全過失責任。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5月20日21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路外側慢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詎行駛於
同向前方之由林暉峰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無故緊急煞車,致
被告反應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當場人車倒地,系爭機
車亦有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又林暉峰肇事後,任
意移動系爭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是林暉峰因上開危險駕駛
行為而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告身體受傷及財產損害,本件
應過失相抵,原告或林暉峰應賠償被告2,625元(計算式:
16,850-14,225=2,62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暉峰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除應與前車保持安全
外,理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至被告辯稱,因林暉峰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導致被告
騎乘肇事車輛反應不及而碰撞,應為與有過失等情,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暉峰
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智惠街沿河南路車道右轉青海路往源
通巷方向,當時我已右轉在河南青海路口停等,等待行人
於行人穿越道上通過,我先聽到碰撞聲,我下車察看,我
左後車尾遭373-NDB碰撞」等語;被告則陳稱「我由智惠
街沿河南路外側慢車道往西屯路方向直行,原本我左前方
有1台黑色汽車停等紅燈,我就直行,後來河南路上轉為
綠燈,我行駛與黑色汽車平行位置,黑色汽車忽然右偏,
我向右閃,想要從黑車與AQG-6188汽車之間穿過,我車頭
(右側車身把手處)碰撞AQG-6188左後車尾」等語。顯見
當時林暉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行人通過,而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由後撞上系爭車輛,並無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之情事,
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是被告上
開抗辯,即屬無據,無足憑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225元,其中
零件費用6,386元、工資7,83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
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係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
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5月20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6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5,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
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839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047元(計算式:5,208+
7,839=13,047)。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6
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4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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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86×0.369×(6/12)=1,1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86-1,178=5,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