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成功一路口,見乙○○所遺失之黑色長方形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及健保卡一張、駕照、行照、金融卡各二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於該皮夾內發現乙○○之行動電話號碼,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同日十八時起至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止,共計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五次,恐嚇要求乙○○須付款二千元,否則別想取回皮夾內之證件,並與乙○○之舅舅 黃壽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壽雄 )約定在基隆市○○路○號之郵局前交付贖款。嗣經乙○○報警,於黃壽雍在上開郵局,尚未交付贖款予甲○○之前,為埋伏員警查獲,並在甲○○身上尋獲該只皮夾,因認甲○○涉有侵占及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拾獲乙○○之皮夾後,打電話通知乙○○欲歸還皮夾,並要對方包一個紅包,對方也答應給伊二千元紅包,但即使未給,伊也是會將皮夾返還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黃壽雍之證詞與當場扣得之皮夾為其論據。惟按「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民法第八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拾獲乙○○之皮夾後,旋即於當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通知乙○○,表示拾獲其遺失之皮夾,且於上開郵局與黃壽雍見面之初,立即將皮夾交給黃壽雍,其中證件等物並無短少,此一事實,迭據被告及乙○○、黃壽雍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拾獲乙○○遺失之皮夾後,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另乙○○於警訊時陳稱:第一通(電話)他問我我的皮包呢,第二通即告知我皮夾內之物品,並稱要包紅包給他,他才會將皮夾歸還,其餘均由我舅舅與他交涉等語。證人黃壽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那天乙○○回到家,有人打電話說撿到皮包後就掛掉,之後有打電話來說皮包內有信用卡、駕照、行照等物,他說是否可包個紅包給他,我也同意。之前我們有打電話給警察局報案,他有說若不給紅包,那些證件重辦會很麻煩,他是沒有說證件會丟掉。我們想他要將證件還給我們,我們包個紅包也是很正當。因心裡有一點害怕,且怕證件遺失,也害怕證件是否可拿回來,所以去報案等語。依乙○○及黃壽雍所述,渠等係恐怕證件無法取回,所以先以電話報警,但願意於取回證件時給付二千元紅包給被告,且未因接到被告之電話而有心生畏懼情事。而被告向乙○○索取二千元,係以之作為交還拾得物之報酬,此從被告在前述郵局前見到黃壽雍之時,隨即將皮夾交給黃壽雍查看其中證件等有無齊全,即可明瞭。報酬既係遺失人乙○○與黃壽雍自願交付,被告僅係請求對方交付報酬,而無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犯意。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規定意旨,被告在未取得報酬前,自非不可暫時留置拾得物,其僅向遺失人表示,未取得報酬前不歸還皮夾,係行使上開民法上之報酬請求權,不能認為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罪意思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恐嚇取財未遂,分別判處被告罰金五百元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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