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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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益嘉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嘉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繼續限制出境(海)。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益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張益嘉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限制被告出境(海)在案。原審審理後,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張益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1月、1年5月,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就前揭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及張益嘉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審裁判書及各該上訴書在卷足憑。又原審於108年9月10日函知本院,對張益嘉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於108年10月18日起解除之,請自行審酌張益嘉有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等語,有108年9月10日以桃院祥刑德107原訴16字第108007332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6頁)。
㈡經本院訊問並聽取張益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是否續為
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張益嘉涉前揭犯行,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並考量張益嘉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罪責非輕,且檢察官分別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提起上訴,是張益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張益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08年10月18日起,對張益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聰明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