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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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臺北第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關於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或限期補正訴訟書狀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首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3月9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並於106年5月5日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上開裁定;原法院乃於106年5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及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依照前揭說明,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筱蓉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