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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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關於「日間自然光」之記載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則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又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江○淳及江○晴,沿屏東縣○○鎮○○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恆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恆西路之際,原應注意注意恆公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採用兩段方式而逕行左轉,適 林彩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樺甄 ,沿恆公路由北往南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甲○○貿然左轉而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林彩烝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併下巴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彩烝委任 蘇婉婷 律師代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彩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9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前開過失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