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92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鄭萬青
曾佩璇
被 告 曾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 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書銘 ,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志
亮,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79元,及其中64,62
8元,自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
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6年
7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110,979元尚未
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64,628元均未清償,陽信商銀業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單月帳務資
料、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