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李佳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市○○區○○
○道○段○○○巷○弄○○○○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臺
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兩造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然原告為法人,其信用卡條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且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67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不將之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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