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53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恐影響家庭生計,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依本件聲請人所述,目前僅有薪資所得,則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緊急或必要性,是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