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15時至16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在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8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81015)各1份在卷足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堪認定。
(二)惟被告另因於95年7月9日16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其自95年7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以每天1至2次之頻率,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及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等處,反覆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起訴書、該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觀諸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涵蓋本案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既已確定在案,則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及說明,與該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案,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認被告尚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業如前述,從而與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為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慧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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