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零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至133年7月12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於93年7月1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8月3日簽訂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並約定自93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6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93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3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七五浮動計息,自95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改依當時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浮動計息,並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借款額度中九百萬元兩造約定為週轉金貸款,期間自93年8月3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於該期間內,相對人得於該九百萬元額度內向聲請人融資借款,並得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聲請人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浮動計息,嗣後屆期續約時得檢討調整。兩造並約定相對人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借款一千七百五十四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參諸前開約定,相對人應全數清償,但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綜合額度申請書、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該函並已95年11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有任何意見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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