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2月23日確定;以及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6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9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
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6月1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89年11月23日屆滿,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89年11月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1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月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分別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2月23日確定;以及於93年4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7月6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10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0月16日執行期滿。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5月15日因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0月
5日確定。‧‧‧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慧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