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僅有薪資所得,則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緊急或必要性為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條文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得否行使權利,係取決債權人之屬性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而非取決於原裁定所認是否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而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之對象係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人,且所欲保全者,亦為無擔保、無優先之債務。是原裁定疏未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在於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暨使聲請人獲有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其認事用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為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聲請事項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惟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向法院聲請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法院自得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為准否保全處分之裁定,是抗告人謂原裁定不得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就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無必要之判斷,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並未陳明有何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縱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實務亦僅限於執行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之1/3範圍內,尚不足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劉建利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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