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八十五公里六百公尺處(新竹縣芎林鄉路段),因操作不當擦撞停放路肩車號00-000號營業用連結車,致該車駕駛 彭煥淇 死亡,異議人於肇事致人死亡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即行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漏載第三項)規定而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裁決書漏載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因左側一輛小客車突向右變換車道,致使異議人車向右閃避,此時右前方恰巧停放一輛車號00-000號之平板車,車放置故障標誌及閃黃燈,異議人因過於靠近平板車,致使右後照鏡撞擊到平板車上之空棧板堆而發生巨響,異議人見狀立即停車查看,發現右後照鏡破裂及門把斷裂,即向後觀看平板車情形,但對方駕駛員並無找異議人理論亦未出現,異議人認對方自認理虧,且因路肩停車甚為危險,就自行離去,直至晚間刑警告知異議人肇事逃逸,方知此事,異議人當時有立刻停車查看,因未見有人出現亦未見有人受傷才離去,雖有疏忽但絕無逃逸之心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擦撞停放路肩車號00-000號營業用連結車,致該車駕駛彭煥淇死亡,而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即行離去之違規事實,已據異議人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我當時撞到後因為害怕且我在原地看NF-二七二號車沒有怎樣,也沒看到有人員受傷倒地,我車因有受損所以我害怕就離開現場」、「我看到我車子也有損壞,心裏有點害怕,不知有無撞到人,因害怕也沒走回去看,上車後繼續開…」、「(肇事逃逸部分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而警方採自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後輪擋泥板內側、右後輪擋泥板外側之生理跡證棉棒經檢測後,亦與死者彭煥淇之DNA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及死者所駕駛車輛之行照、駕駛執照及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前揭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行為,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前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案號卷證核閱無誤。綜上,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僅空言有疏忽但無逃逸之心云云,難認有理而無法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漏引)、第四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之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