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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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己○○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含存簿、提款卡等物)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撥打報紙上買受帳戶廣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事先辦妥語音轉帳,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樹林火車站前,將其所開戶申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以電話對丙○○、乙○○、辛○○、戊○○、甲○○○及庚○○等人佯稱其等中獎或中彩券,需支付匯費及手續費等費用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乃分別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①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分許,在台中市○○路郵局匯款二萬元、②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郵局匯款十萬元、③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匯款二萬元、④戊○○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監察院郵局匯款五萬元、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北市台北杭南郵局匯款八萬元、⑤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匯款五千元、⑥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匯款二萬元,至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中;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以電話向丁○○自稱是「臺北地檢署」人員,佯稱丁○○涉嫌詐欺案件,要求丁○○需匯款二萬五千元,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中。
二、證據:
(一)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乙○○、辛○○、戊○○、甲○○○、庚○○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丙○○遭詐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被害人戊○○遭詐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被害人丁○○遭詐騙之存款明細影本一紙。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板營字第○九五○二○二一二三號及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板營字第○九五○二○二一六七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申請使用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他人,俾該人誘使被害人等匯款至該帳戶後提領花用,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連續詐騙被害人丙○○、乙○○、辛○○、戊○○、甲○○○、庚○○及丁○○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犯,僅成立一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昧於貪欲,輕率出售其郵局帳戶,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己○○移送併案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因與本案犯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單純一罪,亦據併案意旨書記載明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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