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0號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1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2年2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不知悔改,而乙○○為長億鋼鐵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南向行駛,於同日9時30分途經該路段63.2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因不勝酒力,遂追撞由甲○○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46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佩真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