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靜怡書記官馮玉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檢還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玖小包(合計淨重拾貳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拾貳點捌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壹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放置海洛因之包裝袋陸拾伍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再因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因此遭撤銷上開緩刑,前揭搶奪案件1年6月之刑期與恐嚇取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期接續執行,迄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撤銷假釋,甫於95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該等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 鄭山龍 住處搜索查獲,並在甲○○褲袋內及該址地下室桌上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9小包(合計淨重12.09公克、空包裝總重12.86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1支、分裝袋1只,另在該址抽屜內扣得甲○○交鄭山龍藏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10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鄭山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