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25號
原 告 甲○○○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8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公路南向36公里
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2,79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98年5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原告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5號公路南向36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以及統一發票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2,790元,由統一
發票觀之,板金為4,483元、噴漆為3,334元、零件為4,973
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6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8年5月9日,應折舊6年(未滿1月,以
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476元(計
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6
年之折舊額應為4,476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497元,加上板金4,483元、噴漆3,334元,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8,31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部分因未
檢附收據故不予記入),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