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巫俊杰
巫心儀
巫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 詹春美 所簽訂之汽車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詹春美於民國106年9月
3日死亡,被告均為詹春美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亦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被告巫心
儀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在卷可考,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
,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
遍及各地,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涉訟,縱依被告巫心儀住所
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
如要求被告巫心儀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
巫心儀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
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
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巫心儀住所地在桃園市,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查,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巫心儀住所地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巫心儀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巫俊杰、巫俊彥與被告巫心儀均就系
爭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
,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且被告巫俊杰、巫俊彥住所亦均
在桃園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
巫俊杰、巫俊彥應併同移轉,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