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整。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羈押,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五十二日。嗣該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二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准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計應賠償壹拾伍萬陸仟元整。其餘超過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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