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照相所示,抗告人業已完成轉彎動作甚明。又該台北巿長興街設有為幅不小之人行道,以行人道邊緣設為巷口起始線而測,車尾距離巷口起始線應只有數十公分,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照相圖所示,抗告人之車身大部分已經離開長興街車道,絕非車身大部分仍佔據車道。至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預估加以估計車速過於單純,因無法考慮撞車當時的速度(顯然非為靜止狀態),同時未能考慮當前車輛煞車的功能性。再依協助相對人 柯乃文 處理事故現場之男性友人曾言「柯乃文是因為急著去上課,所以才會快了點」,足見相對人柯乃文之車速絕非三十至三十五公里之間而已。衡以抗告人於轉彎前已經先行打方向燈,同時停於路口正確之轉彎處等待一機車自五十七巷口駛出後才進行左轉,柯乃文所言「我以為他要直行」等語,可見他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固然是路權在直行車,然吾車已行至轉彎中心線,進行轉彎,路權應為我方,以他方未能行使應當之注意義務,而使抗告人受損,卻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轉彎車於執行轉彎過程毫無路權可言,甚為不公。況本件抗告人車輛已完成轉彎,車身已經與原車道呈九十度夾角,正準備輕採油門進入五十七巷於行人道最外緣之大門之際,由於該路面不平整之因,致未能快速、完全離開原道路,顯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毫無相關,若柯乃文未行煞車,將更嚴重撞擊抗告人車輛原處,決非如原裁定書上所推定之「自小客車右中或前方」,故原裁定引用違規法條與現場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巿長興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長興街五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北向往五七巷時,與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長興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柯乃文發生車禍,致抗告人右側車門後葉子板撞痕凹,柯乃文機車前車頭撞痕內擠破,並因而受有雙腳擦傷、臉部撞傷等情,有台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巿警交大四字第0九二六五三三三九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擦係數對照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又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表所載,雙方係屬對向行進,柯乃文之行車方向為直行車,抗告人之行車方向則為左轉彎車,依首開說明,抗告人甲○○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轉彎車固應暫停讓柯乃文之直行車先行,惟抗告人辯稱其係看到『對向無來車,然後左打方向燈左轉,當我車轉進巷口時,我才聽到‧‧‧一聲撞擊聲』,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及抗告人所提之異議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四頁),又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抗告人當時之車子已過長興街之中心線而轉彎完畢,車頭已進入五十七巷口(詳參原審卷第十三頁),則是時在慢車道上之柯乃文是否已進入交岔路口?又抗告人當時是否確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又依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抗告人之車輛係右側車門後葉子板撞痕凹,原審究係依何證據(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推翻上開記載而認定抗告人車損位置係在自小客車右側中間或前側位置?均與本件認定何人應讓何人先行有關,仍有詳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深究,逕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尚有可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受處分人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