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更(一)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八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肇事逃逸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與友人飲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三六毫克,業已呈現酒醉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因不能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於同年月十四日一時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自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所撞擊,致甲○○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血胸、氣胸、橫膈膜破裂,左大腿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詎乙○○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甲○○傷害,已無自救力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警方調查,竟未立即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為逃避刑責,另行起意,不顧甲○○之安危,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即距肇事地點四、五公里處)為警攔下查獲,而甲○○幸為路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甲○○之妻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遺棄之事實於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被告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對於被害人是否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並無認識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遺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時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在嘉義市○○路與世賢路口將被告攔下之警員 林永祥 證稱:「(問:本件車禍現場是否你到現場處理?)我沒有到現場,我是接獲通報說有人在自由路與博愛路發生車禍肇事逃走了,勤務中心告訴我們肇事車輛車號,我們就到北港路與世賢路攔截被告」、「(問:攔載被告後,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什麼?)我們在北港路與世賢路看到被告的車輛前輪有撞擊痕,行駛時不是很順,攔他下來,他並沒有表示什麼。我告訴他車禍肇事,車上並無其他人」、「(問:肇事地點到攔截地點約距多少?)四、五公里,我們接獲通報約五、六分鐘後攔到」、「(問:你們攔下他時,車子是靜止或是行駛中?)行駛中,我們攔他下來時,有看到他車上有手機」(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及第四四頁)等語明確。
(二)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後,意識不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發生車禍後精神狀態如何?)我當時已完全不醒人事」(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及第八四頁)等語,又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一時十五分至急診,經救護車送達,病患意識不清、呼吸困難,經檢查後,發現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血胸、橫膈破裂、左股骨骨折,經緊急處置後,送至手術室手術」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九嘉基醫字第一○五九號函附卷可參,足證當時甲○○已陷於無自救力至明。
(三)又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問:你有無喝酒?肇事後你有無在現場?)我有喝酒(經警方測試為每公升0.三六毫克)。我因車禍發生後害怕,所以才肇事逃逸」、「我是側面撞擊,我車子是右前方受損,右後照鏡受損後遺留現場」(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及第三頁)等語,可知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對於外界事務及肇事後之情況均有所認識且所悉;另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係車身右前側之鋼板、保險桿凹陷受損及前檔風玻璃右側破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八張在卷足憑(見警訊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肇事當時,其撞擊力道頗大,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受有死傷之危險即應有明確之認識,是被告當時對於駕車肇事撞傷被害人,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乙事,應為其所預見,被告竟仍駕車逃逸,其有遺棄之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倒地,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亦未報警,反駛離現場,肇事逃逸事實明確。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張健發 所填之附件,上載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等語(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乙○○駕車肇事致甲○○陷於無自救力後逃逸之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兩相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二者法定刑度均相同,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取代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三三六四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於傷後逃逸罪。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已撤回傷害告訴,且被害人亦以書面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事後做了很多彌補工作,足見有悔悟之心,請法官原諒他」(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等語,足認被告於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重刑,自屬過苛,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非輕、酒醉程度、肇事後逃逸,罔顧被害人生命安全所生之危害、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