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9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方彥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彥翊(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抗告人於短期間內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犯罪類型、手法相似,均係損害他人財產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合計詐騙金額非低、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及附表編號1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裁量,暨受刑人表示已知所錯誤,請求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從輕量刑之意見等各項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4、5、7至13皆為加重詐欺罪,編號2、3、6皆為洗錢罪,前揭犯罪類型、手法,均屬損害他人財產犯行,所侵害者皆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又抗告人所取得詐欺款項,均上繳給詐欺集團,非抗告人己身所用,造成之財產損害難認甚鉅;且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20日為本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基此,原裁定未能就抗告人上開犯罪情節為整體綜合考量,所言之內部界限尚嫌空泛,且未見具體敘明衡酌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以致責罰不相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俾利抗告人重啟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及6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檢察官亦以抗告人同意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原審法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審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罰金刑中之最多額(即10萬)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8年3月)、罰金刑之合併金額(即17萬元)以下,並以上開附表編號2至13所定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4月為內部界限,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再者,觀諸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即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3次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112年6至7月間),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期及罰金,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以上詞求以再予減刑,以利自新,自難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