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王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21號裁定在案。而受刑人就該案附表一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此有宜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前開裁定主文及理由部分,漏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欄三㈠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理由欄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