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80號

抗告人即

被告輔佐人 魏晨芮

被告 魏宮娜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駁回聲請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魏宫娜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裁定羈押,嗣抗告人(即被告之母甲○○)經原審准許擔任被告輔佐人(見114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105頁),向原審聲請停止羈押,即為法院裁定准駁之對象,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聲請人,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裁定,雖非本案當事人而受裁定,依法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輕度智能問題及心靈身心上障礙,一個月前有在臺北醫院精神科住院,所以對很多生活上小事無法判斷是否正確,觸犯法律而不知,被告所犯縱火案,當天我們已賠償商務旅館。被告於看守所遭受霸凌,也沒有多餘金錢可交保。綜上,請斟酌被告身心狀況,讓被告免交保金回家,讓我們能接被告回來好好治療。

㈡、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114年6月27日曾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因當日抗告人在台中工作忙碌,方不克北上辦理交保,請再次准予被告以3萬元辦理交保候傳。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於114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含告訴人 游帛翰 警詢時證述、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如能具保則無羈押必要,因而諭知被告以3萬元具保。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原裁定業已詳敘被告於114年6月27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前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祖母不同意我回戶籍地住,我也不想回戶籍地住,我自己住商旅等語,並陳報居所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旅館,另於114年6月6日由原審法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陳報實際住所地為上址旅館,足見其於羈押前旅居旅館,住居所具有流動性,難認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復衡以上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罪係法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曾患有憂鬱症、入睡及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並接受心理衡鑑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病歷表、診斷證明書供參,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係因為阿姨答應要給我一天1萬5,000元,結果搞失蹤不給我,所以我要報復才燒燬商旅床單;我報復心很強,若答應我的事情沒有做到,就算毁了我自己也會要報復,我可以去死也會毁了那個人等語,觀諸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1月餘,在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之情況下,若任令被告釋放在外,自難以期待若其又處於個人身心、精神狀況不佳或情緒低潮、思想負面時,仍能積極配合司法程序訴追與審判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嫌,破壞社會安寧及秩序,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以原審係就抗告人聲請免交保金(見原審卷第7頁)而為裁定,並未就抗告意旨聲請以3萬元交保(見本院卷第11頁)而為裁定,則本院無從審酌原裁定就抗告意旨前述聲請,有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核閱全案卷證,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羈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以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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