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顧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顧棊畯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莊璟 安於本院之證述作為證據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我對於告訴人 莊璟安 所謂「 藍芽 耳機」是何形狀,如何使用,至今不清楚,且我於警詢已表示自己有數十組耳機,實無竊取之犯罪動機、意圖;且既係耳機,形狀不可能多大,本案可能係告訴人遺失或忘記放置何處,事後想起或因其他因素未專程至警局銷案;又案發現場娃娃機上確實放置簡便式網路監視器,我來回兩次甚至藏於本案機車旁,是為更清楚監視設備所處之位置及角度,雖然隔了三間店面,但攝影機真的要看還是看得到,原審說我的理由不成立,但就算第一次有錄到我,也不會成為證據,只有我真的動手時被錄到,才會成為證據等語。  

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莊璟安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77至83、89至115頁)、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底座照片(偵卷第85至87頁)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加以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參酌,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四、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證人莊璟安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藍芽耳機丟的時候,我人在樓上KTV唱歌,上去前因剛使用完,確定離開之時,藍芽耳機還在我的安全帽上面,同日凌晨5時30分回到機車位置時,發現原本懸掛在安全帽上的藍芽耳機不見;我確定不是疏忽、遺忘了藍芽耳機,事後也沒有找到我的耳機;藍芽耳機大概是事發前半年購買,充電時會拿下來,但平常就是一直附掛在安全帽上,依我的習慣,安全帽拿下來要離開時,不會把它順便帶走,一向把它留在安全帽上,這個耳機是專門在戴安全帽、騎乘時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3-128頁),衡諸證人莊璟安於報案前,根本無法確定是否有人或有幾人曾接近其機車,本案前亦未曾見過被告,並無針對被告或其他人故為虛偽報案、指訴之必要,且其於本院係承擔偽證風險具結證言,憑信性甚高,所證自堪予採信,被告辯稱本案可能是告訴人遺失或忘記將藍芽耳機置於何處等語,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所辯其何以靠近告訴人機車之緣由,何以不可採信,亦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㈢論述甚詳,被告於本院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可採。本件案發時間為深夜時分,原審參核告訴人離開機車後至其返回之期間,僅有被告一人靠近機車,復觀之偵卷第107、108頁照片,被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停留時間約9秒左右之情,及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當時有趴在本案機車上,卻無合理之理由,本於推理作用,參互研斷,認定被告為本案竊取耳機之人,並非毫無客觀科學證據,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主張需錄到其動手之畫面,始會成為證據云云,並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1,型號:MOTOA2PLUS)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處,徒手竊取莊璟安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NUR-9739號(起訴書誤載為HE8-79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所附掛之藍芽耳機(廠牌:id221,型號:MOTOA2PLU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1副得手。嗣經莊璟安報警,為警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璟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顧棊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8、149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有跟我說,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該時段只有我一個人靠近本案機車,我對這件事情沒有意見,但是我真的沒有偷本案耳機,我是在本案機車旁觀察附近的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的監視器會不會拍到我,再決定要不要去偷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至告訴人莊璟安(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旁,且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開機車上、附掛在安全帽上之本案耳機失竊,該時段僅被告1人靠近本案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5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1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7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及說明(見偵卷第77頁)、現場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77至81頁)、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說明(見偵卷第83、89至115頁)、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底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1、1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趴在本案機車上,是為了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的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看起來像在拆卸本案機車上的東西,是因為我可能剛好扶著本案機車在看本案夾娃娃機店的監視器位置在哪裡,我確實沒有偷本案耳機,後來那天我沒有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3日1時4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機車收費停車格,並把安全帽放在前開機車坐墊上,我就去唱歌了,同日5時30分許回到上開地點,準備騎車回家時,發現安全帽上的本案耳機被偷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時3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停妥後,於同日1時43分許將前揭安全帽放在本案機車坐墊上即離去;同日2時25分37秒許,被告步行至本案機車左側稍作停留後,於同日2時25分46秒許自本案機車右側步行離去;同日5時30分許,告訴人返回上開地點,自本案機車坐墊上之拿起前揭安全帽,此有前述路口、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說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1、107至109、115頁),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互相勾稽後,大致相符,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有以下辯詞,然有諸多不合理處,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是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無裝設監視器,如果其身形會被監視器拍到,那就不要去本案夾娃娃機店偷東西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卷附現場照片上標註前述監視器裝設之大略位置後簽名(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51頁),依其口述及標註之本案夾娃娃機店設置之監視器位置,為⑴本案夾娃娃機店騎樓柱子之上端,靠近天花板處、⑵本案夾娃娃機店之騎樓兩側所放置之夾娃娃機臺數臺(可用以區隔本案夾娃娃機店與鄰棟建築騎樓之範圍)上,其中一側之夾娃娃機臺上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⑶本案夾娃娃機店室內之夾娃娃機臺上,放有可移動式監控設備。然查:

 ⑴經檢視前述現場照片,被告上開標註處實際上均未設置監視器或監控設備。

 ⑵本案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築物前之路邊停車格,前開建物與本案夾娃娃機店在道路同側,兩棟建築物間相隔3棟建築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79頁)。被告在停放於道路邊、位在戶外之本案機車旁,竟能以肉眼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柱子上方靠近天花板處、騎樓之夾娃娃機臺上、室內夾娃娃機臺上有無裝置監視器及監視器攝錄方位,實難想像。

 ⒉經檢視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顯示被告當日行徑依序為:①112年4月13日2時16分許自綠川西街與光復路口雙號門牌騎樓處步出,穿越馬路至對向騎樓、②同日2時21分許沿綠川西街雙號門牌騎樓,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③同日2時21分許穿越綠川西街至對向單號門牌側騎樓處(即本案夾娃娃機店與本案機車所在側),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即先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再行經本案機車處)、④同日2時23分許,自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騎樓步出至同側馬路上,繼續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步行至綠川西街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⑤同日2時24分許,自前開交岔路口折返,即沿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之馬路上(即本案夾娃娃機店與本案機車所在側),自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⑥同日2時25分37秒許,被告在本案機車旁停留,同日2時25分46秒許,被告自本案機車處進入同側騎樓內,繼續沿綠川西街單號門牌側之騎樓,由成功路往光復路方向步行(即自本案機車處往本案夾娃娃機店方向)、⑦同日2時26分許,被告在綠川西街與光復路口騎樓處,騎乘機車離開(見偵卷第77、93至1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我是由光復路沿綠川西街往成功路方向走,之後自接近成功路那邊又走回去光復路騎車離開等語。是被告前開行向為步行經過本案夾娃娃機店、本案機車旁後,再折返循原來向返回騎乘機車離開,則被告在第1次行經本案夾娃娃機店前之騎樓或馬路時,已足以觀察得知該夾娃娃機店現況並無在騎樓、室內設置監視器,何須在本案機車旁觀察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監視器設置情況,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顯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不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111至132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9、154頁)。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本案耳機返還告訴人,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9頁),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至1,300元、未婚、無子女、113年4月間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受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治療後現在久站會痛,勉強可以走路,前開傷勢必須持續觀察、拿藥,車禍後與家人無聯繫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153、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耳機1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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