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77號
原 告 邱金鈴
訴訟代理人 鄭永昌
被 告 魯金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
入口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4,200元(含零件12,100元、工資12,1
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員警工
作紀錄簿、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4,200元(含零件12
,100元、工資12,1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
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6年8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6月,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
12,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21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2,1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3,310元(計算式:1,210元+12,100
元=13,3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0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