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
所載「14時40分許」應更正為「14時28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鐵棍、斧頭等物品威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精神恐懼,行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
鐵棍1支、斧頭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