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吳棋笙
被   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5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
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0,271元、利息280元、
違約金635元,共計181,186元,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186元,及其中180,271元自106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635
元及違約金500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80,552元(計算式:180,271+280+1
=180,552)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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