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謝宗男
被 告 廖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盛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4年03月2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
號36公里00公尺處輔助車道處,因行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李阿彩 所有,由訴外人 梁勝傑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440元(零件
6,090元,工資9,100元、塗裝19,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伊認為伊只要負責賠償伊撞的第二部車,原
告保車是第一部車,伊認為不是伊的責任,請求送鑑定,願
意先墊付鑑定費用。車主將近兩年都沒有跟伊連絡,後來原
告才來告伊,修車也沒有通知伊,修復費用過高,原告保車
車齡10幾年了,應該要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駕照、
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罰單、現場事故照片14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事
故責任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被告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一、廖盛源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 葉和熹 駕駛
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三、梁勝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依前開鑑定意見書
之記載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
告僅空言辯稱伊認為不是伊的責任、修車也沒有通知伊,修
復費用過高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
資共計34,440元(零件6,090元,工資9,100元、塗裝19,250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修
車費用過高云云,尚無可採。又查系爭3978-KF號自用小客
車為00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4年3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使用已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
6,0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9元。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9,100元、塗裝19,25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959元(計算式:609元
+9,100元+19,250元=28,95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