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21號
原   告 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訴訟代理人  郭孝先
       蔡承偉
被   告  張芳國
       黃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玟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玟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愛種樹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7,500元於
民國105年5月26日向被告張芳國經營之馬路汽車商行購買
原為被告黃玟瑜所有之1995年7月出廠中華自小客貨車(
車號:000-0000),此有中古汽車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匯
款憑證為憑,合約第六點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
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
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
,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主張異議。」雙方並經
協商後同意追註「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被告保
證車輛狀況良好、引擎並無問題,並於同年5月30日交車
。惟交車後第三天,6月2日原告之員工駕駛該車於新北市
○○區○○路時,車輛竟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駕駛人
緊急逃生方倖免於難,案經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
認定起因係機械設備問題,因「引擎室」起火而燒毀,該
車發生火燒車事件時,距離原告交車之時間日,尚在引擎
保固期限內,亦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且符合合約書第六點
引擎故障情事,原告於當日立即聯繫被告說明車輛狀況並
依民法第365條提出解約,被告卻拒絕退還車款。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一般中古車雖因自然
耗損之故,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惟仍應符
合一般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現因
引擎問題導致系爭車輛於一般駕駛情況中起火燃燒而滅失
,自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原告依法請求解除
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
價金自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227條
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本件系爭汽車起火燃燒之原因為引擎,被
告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火燒車事
件支出拖吊費共計28,350元,被告自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返還原告185,8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芳國則以:其不是出賣人,且也沒有拿到任何價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玟瑜則以:交車時車況是沒問題,本件火燒車是原告
駕駛操作不當,並非被告黃玟瑜該負的保固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統一發票各乙份、匯款憑證、車輛燃燒照片四張、新北市
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張芳國是否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黃玟瑜應否返還價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
查,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9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所示,賣主為被告黃玟瑜,而被告張芳國非出賣人,
故即便原告解除契約,依前開規定其僅得請求賣主即被告
黃玟瑜返還價金,而不得向非出賣人之被告張芳國請求返
還價金,是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芳國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二)另按「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
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
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
車款不得主張異議。」合約書第六條定有明文。另附註有
記載引擎變速箱保固一個禮拜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黃
玟瑜保證車輛狀況良好、引擎並無問題,並於同年5月30
日交車。惟交車後第三天即6月2日原告之員工駕駛該車於
新北市○○區○○路時,車輛竟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
該車發生火燒車事件時,距離原告交車之時間日,尚在引
擎保固期限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黃玟瑜雖辯稱:
交車時車況是沒問題,本件火燒車是原告駕駛操作不當,
並非被告黃玟瑜該負的保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起
火時間為105年6月2日12時48分、起火處為其他(引擎室
)、起火原因為機械設備,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調
字第1051354400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可稽,足認
系爭車輛係因「引擎室」起火而燒毀無訛。次查,本件車
輛因「引擎室」起火而燒毀之日期為105年6月2日,尚在
前揭本件被告黃玟瑜保固期間內,是被告黃玟瑜自應負本
件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依
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黃玟瑜返還本件價金157,
500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汽車
起火燃燒之原因為引擎,被告黃玟瑜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
告,而原告因火燒車事件支出拖吊費28,350元,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玟瑜賠償因本件火燒車事件而
支出之拖吊費28,350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玟瑜給付之金額為185,850元(
計算式;價金157,500元+損害賠償28,350元=185,850元
)。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玟瑜給付18
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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