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杜維家
被 告 張靜 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靜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杜維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靜之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3元,並
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3,000元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
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費用,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係於
82年8月23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
積為66.7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
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1,400元【(37,000元+25,800元)
÷2=31,4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
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20
日起訴時,屋齡約24年4月(約24.33年)等情,可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330,036元(建物單價31,40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24.33年)×建築物面
積66.7平方公尺】=1,330,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
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0,03
6元;至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賠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0,
03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