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4號
原   告 金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訴訟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77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
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
被告未依約定繳交上揭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
理,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系爭牌照、行照。詎被告自
訂約時起未曾繳納行政管理費,且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繳納
,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管理費欠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復未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行照、牌照,自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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