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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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32603號
被告蔡秉樺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五股戶政事務所八里區所)
現居臺中市○○區○○○道○段○○○巷
○○弄○○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樺自民國106年10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故鄉庭園自助式KTV店內
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清晨6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
000-NG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道○段西屯區00529燈桿前時,不慎自
行摔倒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9mg/dL即百分之0.109,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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