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4-6行「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應予刪除;第9-10行「106年8月7日」應更正為「1
06年8月8日14時50分許」;第14行「106年9月20日」應補充
為「106年9月20日10時55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自無從構成累犯。經查被告雖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惟該罪係於106年8月18日始裁判確定,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本件犯罪
事實一、於106年8月4或5日晚間7時許之犯行係於該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乃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於在
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自均不構成累犯,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
被告張翔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4樓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一、先於106年8月4或5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后里區三光路媽祖廟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7日,因案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調查,
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二、又於106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復在
上址,亦以鋁箔紙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0日,因案至苗栗縣警
察局通宵分局接受調查,並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
書、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通宵分局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且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
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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