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晴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7行「華碩牌X441N型號筆記型電腦1部」
應更正為「華碩牌X441NA-0023GN4200型號筆記型電腦1部」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業由被告於偵查庭當庭
交付商品金額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是就犯罪所得部
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長袖T恤2件
、泳衣1套、小可愛1件、洋裝1件、皮帶1條及隨身型大聲公
擴音器1個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據家樂福
德安賣場安全課助理人員 余昆峰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偵字第27865號
被告楊晴媃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媃前於10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9月29日上午5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
稱家樂福德安賣場),在3C用品區,徒手竊取商品櫃上所展
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之華碩牌X441N型號筆記
型電腦1部,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自賣場入口離去。楊晴媃
又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再度至上開「家樂福賣場」
,徒手在服飾區竊取商品架上共價值3343元之長袖T卹2件
、泳衣1套、小可愛1件、洋裝1件、皮帶1條及隨身型大
聲公擴音器1個,再趁隙將商標及防盜扣取下,未結帳亦自
賣場入口離去。適為賣場人員發覺,將之攔下,並由家樂福
德安賣場安全課助理人員余昆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本次
犯行。再經賣場人員調取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再查獲第1次
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余昆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余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翻拍自賣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5
張、贓物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
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家樂福德安賣
場所有之商品,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竊盜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已賠
償家樂福德安賣場之損害,業據告訴人余昆峰陳述在卷,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